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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所有权,全考点(完整)

时间:2022-07-02 17:10:02 公文范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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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所有权,全考点(完整)

 

 民法复习 所有权 全考点 物权(静态财产权)主要调整的是一种静态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总有三部分,所有权、有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重点。同时担保物权又涉及到担保制度。

 所有权的法定分类和学理分类。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一种,更正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要登记,显示出它的权力归属。但有时候,权力要进行其他类型的推定。登记在其名下,不一定是其的,可能其他人登记错了。也可能信息登记不同。这就需要第一种,更正登记。它主要是解决登记错误的问题。

 第二种,预告登记。其实是一种担保方式。解决问题,例期房买卖过程中,房子还未开建,只要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就开始卖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债权,是一个很弱的权力,仅有债权效力。房产销售甲公司同一房子因涨价多卖,因为违约合同代价低于涨价行为,所以甲公司就分别卖给了乙 100 万,丙 150 万,丁 250 万。与乙丙丁者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标的物都是同一房子。从性质来看,都是债权,如果法律不干预,开发商肯定会选最后这种,利乙不利市场秩序的。开发商一房数卖就是不诚信的表现。所以就出现了预告登记制度,其实保护的是债权请求权,这样可以产生一个准物权的效力。

 准物权肯定不是物权,准物权的效力。物权跟债权的效力, 预告登记是一种担保制度,债权是个请求权(很弱的权力)。请求权必须义务人的辅助才可实现。权利实现需义务人辅助。物权是个支配权(很强的权力)。支配权的权利实现无须义务人的辅助。物权比债权强大。

 预告担保,还是保护债权请求权,还是债权,形成准物权,只是无限接近物权,但不是物权。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登记后就产生了准物权的效力。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是可以查阅的,公开的。

 按揭买房的例子,乙找到房地产公司甲进行买房子,房子 500 万,乙自己只有 200 万,然后乙就要找银行丙贷款 300 万,这时候必须要有担保,就是把买的房子作为担保抵押。到时候不还款的话,房子收回拍卖优先还银行贷款,多余退回本人,不足再追乙无限责任。关键是,这房子是期房,可能都还不没建好。期房买卖。所以就出现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为了保护银行的债权的。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乙和甲公司,就是一个债权关系。怕开发商再把其房子卖给他人,于是乙为保护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一

 次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预告登记(政府强制性规定)。就产生了一个准物权,未经乙同意,甲公司再处理此房屋物权效力无效(阻却物权变动)。乙与银行丙签定了一份贷款合同,同样是个债权合同。然后乙与银行丙又签定了一个房屋抵押合同,同样也是个债权。工商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对房屋抵押合同又进行了预告登记。即同样,乙再把此房子的物权进行抵押或其变动,未经银行丙同意,物权变动无效。也是一个准物权。

 后来,房子建好后,合法建造行为完成,即封顶大吉,开发商就客观上取得整栋楼的物权。如果要得到法律承认,就得进行首次登记。开发商就对整栋楼的首次登记,就是大产权,整栋楼都是开发商的,形成了物权。开发商甲公司协助乙进行具体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这样乙就取得了物权。这样乙就得找银行进行房屋的抵押登记。首先,开发商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行首次登记,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取得。二是乙进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从开发商甲公司处过户,三是银行再取得房屋抵押登记,从乙处。

 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就取得此房屋的优先权。

 抵押预告登记,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债权消灭或自能够办理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二、动产交付。

 “交付”就是主客观想结合,主观要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客观上移转了标的物的占有状态。现实交付(简单)、观念交付(难)。

 观念交付。就是在交易上,为了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交易过程中缩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1.简易交付。

 这就是先占有(租或借)后购买的简易交付。常见的是试用买卖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直接取消,占有直接转化为购买,可以简化交易手续。比如试用了某商品,再直接购买,不用再退回再交易。

 例子,五一期间,甲到苏宁电器准备卖扫地机器人,其有 7 天试用期,期用期满可退还。这时甲就从苏宁电器里拿走了扫地机器人(甲与苏宁电器签定了一份试用买卖合同),后 2 天,乙来到甲家看到了,看到交易很好,甲加价卖给了乙(这样甲与乙也签定了买卖合同)。

 第一个合同,苏宁电器与甲之间未进行“交付”,仅只是试用,没有主观上要交付的意思。这样甲只是此扫地机器人的占有,同时苏宁电器是扫地机器人的所有。

 第二个合同,在试用期内,甲居然把扫地机器人卖了。根据法律规定,试用人在试用期间,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购买。

 甲卖给了乙,就视为甲从苏宁购买了此机器人。

 即就是简易交付,先占有后购买(甲先占有苏宁电器的扫地机器人,后购买了此机器人)。

 2.指示交付。

 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占有人的身边,这样可以简化手续。比如,占有了,旁边人想要,按指示交付就行,不用来回折腾。

 买卖合同生效时,立刻取得所有权。第三人与所有权人进行了交易,那占有物人得知道(所有人通知或第三人通知显示合同)。

 这叫返还请求权的让予。

 情况 1,另与其相似的一个制度是涉他合同,甲把表借给乙用 3 天,借用不发生物权变动,乙就是个占有人,甲还是所有权人。第二天,甲就把表卖给了丙。然后甲通知乙,借完后直接把表给丙就行。这是“指示交付”,因为返还请求权让予,就是东西还是人家的本来要还本人,但主人家说给旁人就行权当还了。

 情况 2.甲把表卖给了乙,乙又把卖给了丙,甲乙买卖合同,乙丙买卖合同,最后乙说不用把表给乙了,直接给丙就行。“涉他合同”,就

 是不是自己的,仅仅只是代办“帮忙”并无义务,向第三人履行,本来是两人的事,免费帮助给予第三人。

 同样的“涉他合同”,自己淘宝店买东西,让其寄给父母并给了地址。这就是向第三人履行。同样给女朋友卖花的“涉他合同”。

 标的物享有是物权还是占有权就是最大区别,指示交付仅仅相对人只是拥有占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予(租或借用合同)。

 涉他合同的相对人享有的是债权(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让予,即向第三人履行。

 情况 1.中,如果时间到未完成交割,丙的救济途径有,一是基于合法有效的甲丙手表买卖合同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二是基于物权人的身份,追究乙的侵权责任。这样有两种救济途径。

 情况 2.中,如果最后丙未完成交割,甲和丙之间无任何关系,丙只能追究乙的违约责任。乙再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

 转让物权、债权作出区分。

 真题,甲向老板乙买了鸽子,(这就是,双方买卖合同形成债权,一手交物即财物鸽子,一手交钱),甲给了钱,并说把例子给甲儿子丙就行。(这就是,整个就是“涉他合同”,让第三人履行自己的合同)。

 后来老板给了,但是直接放手里,结果鸽子飞了。(这就是涉及“交付”,交付的主客观不一致,主观交了,但是客观上没交付到手里,不能放手里就飞了,至少得有所管理的,毕竟是活物还会飞的,交付应该的义务完全没到位,至少绑住或者用个袋子装住),最后就是交付不成功,即合同未履行,返还原钱全额。

 继续学习动产交付的占有改定。

 物权是个支配权,强大权利,单方即可行使,无需义务人辅助。债权是个请求权,弱小权利,得相对人配合才行。

 “占有改定”就是先卖出去,然后再后租(借)回来。买方想立刻获得物的所有权,卖方不能立马现实的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容易推定为占有推定为所有。

 例子甲拥有物品 A,首先其先将卖给了乙但是甲与乙商定 1 月后交付(即先卖后租),1 月时间可以看成为免费再租给甲 1 月。这种情况甲还是占有此物品,但是拥有此物品。但是甲却把此物又卖给了丙,并完成交付,丙不知丙情况为善良相对人。这样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和侵权不当得利的权请求权,择一选择。

 占有改定公示不充分,极有可能占有推定为拥有。占有的推定效力和实际效力不一致。因为甲公示不充分,只能由丙善意取得。

 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一般指合同以外第三人的代表。

 物债两分,物权债权。

 第三个,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征法继事。最重要的是继承。唯一继承人,就是那种一去世,马上得到继承,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物权是完整权利,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利,物权优于债权。

 甲与乙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乙付钱,但甲约定三月过户。结果甲去世了,其唯一继承人小甲也立即得到继承,回到办理打后事,办理后,将房子卖给了丙。甲与乙是合同债权关系,甲与小甲是直接物权继承关系,所以优先继承到小甲,小甲再卖掉给丙,小甲与丙是正常交易,合法有效,所以完成过户。这样丙去房子时,乙却住到里面了。最后乙可以抗辨但无效。丙是第三人,取得物权合理。所以丙优先于乙。乙取得债权只是优先于甲及继承的小甲。这样乙只有救济途径就是追究乙的违约和侵权不当得利的二选一。

 第四个,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例外,很少见。善意取得,系物权追及效力的意外。就不是常态。就主要一个要件判断是否是善意取得,就是卖方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

 民商法重要的是识别法律关系。

  例子,甲有房子 500 万,甲因出国,钥匙交给乙保管并管好房屋,乙就将房子租给了丙。

 乙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个债权,处分行为就是个物权。只有设定物权的行为是才叫处分行为。租赁合同仅仅只是债权行为。租赁行为仅指负担行为,即债权债务关系。

 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与善意取得无涉。

 所以乙与丙仅仅只是租赁合同,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就更不是无权有权的问题了。

 无权处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再例,甲与银行贷款 500 万,把期房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 20 年(银行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房子还是甲的),第二年,甲把房子卖给了乙的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甲这种行为就是有权处分.

 1.有权处分就是设置了担保物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

 甲把房子抵押给了银行,但是房子还是属于甲本人的,一旦乙过户,乙就取得所有权。只是有些瑕疵的合同,只要甲正常还款也可,就是如果到时候,甲不还款,银行优先拍卖受偿。乙再追究甲的合同责任。

 2.关于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系有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涉。设置了担保合同的财产,本人仍然可以处置。

 例子,甲委托乙保管甲的手表,结果乙以自己的名义将表卖给了丙, 如果以甲的名义将表卖给了丙。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之物,叫无权处分,对方可能就会善意取得。如果以他人名义出卖他人财物的,叫无权代理,效力待定,他人追认即有效,他人否认即合同自始无效。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而非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涉。就算追认所得也是,继受得物的所有权。不追认,根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自我总结,善意取得,得先判断是否是处分(仅涉物权变动),是处分再分是不是有权处分(自己处理自己物权,或别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且自己同意),是有权处分才会可能善意所得。善意取得就是,卖方是有权处分,买方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买方支付合理对价。公示、过户、交付时善意就行,支付合理对价。支付不是说支付了,约的价款合理就行。是否付了不是要考虑的。合理,即价格与市场价差

 别不太大,不异常。对价即是有偿的。最后还得完成公示。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已交付。

 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就是租别人的房子卖别人家的房子不一定能损害他人利益,所以民商法中影响不是特别大。比如,租别人的房子,别人在国外联系不上,房子一年涨了一倍,租户就卖了,结果第二年又降价了一半,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所有人接受到信息后,回来还特别感激呢。

 所以,无权处分不一定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在民商法中影响不是特别重点。是否损害利益完成是客观判断。

 占有改定未改变占有,它会危害交易安全。

 甲委托乙保管甲的手表(乙占有甲手表),乙却将手表卖给丙,但同时租回给乙(先卖后租的占有改定,还是乙占有此表)。这种情况下,丙就没有善意所得。因为占有改定公示不充分。立刻此时否定丙的善意所得,保护原始所得人。因为占有改定,根本没有改变占有状态。善意取得是例外,不能成为常态。

 公示就必须不动产登记,必须要完成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皆可,就是占有改定不行。

 有权占有,租、借、保、委、承、运。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基于这些合同占有了别人不动产、动产,这种情况很容易产生善意取得。

 同时盗脏物、遗失物,绝不能善意取得。

 权利,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完全可以善意取得。

 例子,甲委托乙保管自己的表,乙找丙借钱并用表进行抵押合同。丙并不知此表是甲的,丙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相似情况下,乙用表质押担保乙丙的贷款合同,这样丙就取得动产质权。乙保管时但不小心坏了,就找到丁进行修理,约定一定钱并修好,表就到了丁手上,担保物权即留置权。如果乙不交修表钱,丁可以留置表,但此表是甲的,丁就善意取得了动产留置权。

 所以动产非法容易被善意取得。

 所有权之学理分类有,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即法定,法律规定。继受取得,即意定,当事人意思决定。一般物权变动就是,1 有权处分+2 有效合同+3 登记或交付,也是物权变动,即继受取得。特殊物权变动等于 1 无权处分+2 有效合同+3登记或变动,也是物权变动,其是原始取得,其是善意取得。

 所以,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是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最重要区分。

 共有制度 共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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