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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5条、,民法典第1195条,被侵权人书面通知形式和内容,,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时间:2022-06-26 12:15:03 公文范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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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5条、,民法典第1195条,被侵权人书面通知形式和内容,,权威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 第 5 条、 民法典第 1195 条 被侵权人书面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权威 理解与适用、权威释义

  目录 一、新旧法条对比 .................................................................................................................................. 1 二、司法解释第 5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 1 三、民法典第 1195 条 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释义 .............................................................................. 8

  一、新旧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 )

 备注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删除: 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所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解释第 5 条 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提示与声明

 备注:

 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 】

 一书 第 第 92-103 页 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 号

 第五条【被侵权人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 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 免 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背景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和第三款皆为归责条款,从内容看,两款的区别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时间点不一样,且“知道”的表现形式亦不相同:前者是在接到“通知”时开始“知道”,自此时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明知”;后者是无需通知。由于被侵权人的通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直接的关联,因而正确理解被侵权人通知的形式及构成就非常重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与取下”程序,首先规定在1998年美国DMCA。依据该法案第二部分“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制”增订的《美国著作权法》第 512 条规定,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 DMCA 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欧盟没有在《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这一程序,而是由各个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规定。日本在《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中也规定了这一程序,但与美国 DMCA 的规定以及欧盟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做法不同,被害者可以向服务提供者发出包括侵权信息、受侵害的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理由等信息的侵权通知,要求采取防止散布的措施,服务提供者在接获侵权通知后,应首先询问发信者(即网络用户)是否同意采取防止散布措施,发信者在接到通知后 7 天内未表示反对的,服务提供者方可采取相应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 2000 年 12 月 19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通知与取下”的程序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 号)取代。

  国务院 2006 年 5 月 18 日公布并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这一程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

 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通知与取下”程序制度。

  侵权责任法未对通知的形式、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本条规定参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

 【条文理解】

 一、通知涉及的主体 (一)通知人―被侵权人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人即被侵权人,是指有权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侵权人认为自己受到网络侵权行为侵害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二)接收通知人―网络服务提供者 接收通知的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提供服务类别有能力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权限不同、控制范围的差异,对被侵权人的通知进行审查和采取的措施并不相同。但相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对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确认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应否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确认被侵权人的理由成立,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本条规定要求通知内容包含“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但不表明本条规定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商。

 (三)侵权人―网络用户 侵权人以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为必要条件,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和公众无法知晓谁是侵权人。在网络世界,大量的信息高速地被复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计,举证也十分困难。因而,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可以有效地确定侵权人。

 二、通知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什么是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对书面形式的理解,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白纸黑字和签字盖章式的书面形式,还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只不过因为数据电文没有所谓的原件,因此其证明力要弱于白纸黑字式的签名盖章类型的书面形式。简而言之,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图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二)采取书面形式的原因和意义 司法解释要求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要采书面形式,主要考虑了如下三方面的原因:第一,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请求,具有提示甚至警示的作用;第二,采取书面形式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第三,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于被侵权人也有必要的提示,即发出通知是应当慎重的,具有法律意义,不能轻易为之,应当负有责任。

  书面形式表达意思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采取

 书面形式的法理意义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采书面形式是对被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书面通知带有记录在案的意思,让通知人通过书面形式,为错误的通知备案,以便在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追究通知人的侵权责任;二是通知人的通知是否采书面形式,有可能影响到通知的效力。司法解释要求采用书面出于网络安全和网络管理秩序的考虑,也更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不轻易受损。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 书面形式是司法解释对被侵权人行使权利的形式要求,接受被侵权人的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出于服务的便利和快捷,特别是方便被侵权人进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事前公示被侵权人通知的形式。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形式无非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口头形式是指被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告知通知的内容。口头形式的通知的优点是直接、简便、快速,但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三、通知的内容 (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需要告知姓名;被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要告知名称。姓名或者名称应当真实可靠,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告知通知者,同时一旦出现错误,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找到能够承担责任的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进行核实。自然人的姓名应当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一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一致。自然人是否要提供身份证号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应当提供资格证明,司法解释未作要求。联系方式以能够有效沟通为原则,司法解释未明确要求具体的联系方式。依通常理解,联系方式应包括被侵权人的住址、通讯地址以及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自然人的住址应指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住址是指住所地即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现代人流动快,没有具体有效的联系方式,有时无法确定被侵权人的身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密,不得实施侵犯被侵权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被侵权人通知的目的在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因而被侵权人即通知人必须提供明确的网络地址,从而达到“通知什么,删除什么”的效果。如果涉嫌侵权的内容网络地址不明,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难以准确定位侵权的相关信息或者定位该信息的成本过巨,将导致其删除义务过重。

  同时由于网络传播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其侵权后果影响范围也是传统的侵权方式所不可比拟的。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络用户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还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电子邮件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因而被侵权人必须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否则网络服务者可能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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